《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目前,关于习近平法治思想之宪法理论的专门研究成果还较少。[48]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设立,必将繁荣中国式合宪性审查制度理论研究,法学界应当为中国向世界提供一种新型成熟的合宪性审查模式而做出智识贡献。
在这一点上形成共识,可避免有关部门对推进宪法监督谈虎色变、望而生畏,有碍深化改革。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习近平在关于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稿的说明中指出: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取得的成果,确立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30]在十九届二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指出:我国宪法确认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确认了党在国家政权结构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核心地位,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66]在全国人大60周年讲话中提出努力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
习近平指出:中国梦是中华民族的梦,也是每个中国人的梦。庆祝全国人大成立6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在我们党的历史上第一次系统提出政治制度民主性的评价标准:评价一个国家政治制度是不是民主的、有效的,主要看国家领导层能否依法有序更替,全体人民能否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人民群众能否畅通表达利益要求,社会各方面能否有效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国家决策能否实现科学化、民主化,各方面人才能否通过公平竞争进入国家领导和管理体系,执政党能否依照宪法法律规定实现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权力运用能否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14]参见张凤阳:《共和传统的历史叙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因而,教化被视为与外在社会规范相对应的一种手段,试图通过养成人的第二天性、发展人的德性潜能,来改变人的行为方式和确立共同体的规范。为减少此种干预,亦是为避免政府僭越价值中立,采取了四种宪法制度设置:一是政府体制内部的分权制约。而总纲第5条、第33条、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则是平等和自由等社会价值的规范载体。[6]参见[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敬东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94页以下。
由此展开,在中国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构建的整体语境下,国家为何实施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如何实施,构成从文化领域探索中国国家理论与中国宪法体制的切入点。由此塑造的价值哲学基础和观念结构,表征为宪法文化,从而对作为宪法主要规范面向的民主审议机制发挥作用。
同时,在治理过程中,政府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这一自主性为现代复杂社会所必需,因此有可能超越政府作为好生活执行者的宪法定位,产生以实现它所认为的好生活而施行的价值干预。[39]个体的道德自主,与其所生长的家庭和社会,发生着某种持续性的互动关系。在此意义上,主权结构构成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宪制结构。精神文明建设依托宪法主权协商结构,以执政党的道德秉性发扬、国家目标动员和群众路线方法,推进家庭、社区等伦理实体对主权结构的濡化,将主权的正当性逻辑延伸到价值多元时代的意识同一性、精神凝聚性和文化公共性的意义构建,并凝聚为国家—社会—个体三元同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此作为精神文明的实质载体。
而在批评者看来,这种理解将宪法精神文明建设条款罩上了一层强烈的价值一元论色彩。例如,国家既明确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客观权利化指向,但又进行实质性的道德提倡与反对。个体道德自主源于个体理性的自主运用,意在将自身塑造成一个理性、自主和道德自律的公民。马克思肯定了人是自己观念、思想的生产者,但他所说的人,是现实的、从事活动的人,他们受自己的生产力的发展和与这种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交往的制约。
[28]参见前引[3],任喜荣文。在规范实施的层面,作为法律执行机关的政府无疑是价值中立的——政府体制依据法律的治理,从本质上讲是在执行和落实宪法价值体系,本身并无判断什么是好生活的资格。
而当社会变迁使得个体价值观念发生普遍转型,社会核心价值随之变迁,那么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宪法价值体系就应进入宪法修改程序,以回应和适应社会发展,保持宪法与社会的动态协调。在中国,精神文明建设命题关涉社会主义国家如何通过社会主义国家体制的组织和运行,来建构社会主义国家理想和社会主义公民培养以及更深层次的社会主义国家认同之间的实质关联。
只有当群众知道一切,判断一切,并自觉地从事一切的时候,国家才有力量。群众是充满主动性、创造性的人民,群众表达并非西方意义上的抽象人权,而是从丰满的社会实践不断提炼出的社情民意和力量源泉。[19]参见汪晖:《〈文化与公共性〉导论》,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9页。规范实施环节下的价值争议与道德论辩,不再像在主权结构中那样作为一种高悬于实证法之上的神圣光辉普照来凝聚主权意志,而是进入了实证法秩序,业已被法律建制化——如哈贝马斯所指出的,道德论辩与法律商谈可以相互审核,道德论辩在方法上要受到现行法律的约束,实质上受到议题和举证责任的限制,在社会的角度受到参与条件、豁免和角色分配的限制,在时间上受到做出决定的时间限度的限制。其结果是由工人阶级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实践中以经济为中心的偏斜发展,导致各领域之间存在紧张关系,精神文明建设凝聚共识、提供精神助力的应然功能被淡化。
这一张力的存在,降低了规范的确定性和现实指引效果,以至于那些对立的主张都可以从宪法中找到依据。[15]参见刘训练:《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一个思想史的考察》,载《学海》2006年第5期。
精神文明建设的宪法路径是,依据由精神文明转化的宪法价值体系,及由其指引构建的规范体系,将精神文明融入到宪法与法治秩序中,为价值争议创造公共商谈空间,塑造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融贯逻辑,由此达成个体自主、社会濡化、国家教化与政府价值中立的结构耦合。二是总纲第19-23条的教育科学文化建设条款,对应于文化建设,作为文化建设的方向和路径。
[12] (二)基于公民德性的共和主义模式 在共和主义看来,以消极自由和权利观念为基础、信奉国家价值中立的基本权利-政治国家框架,应为现代国家的公共性危机负责。[27]参见刘茂林:《中国宪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页。
本文通过评判既有的两种对立争议,展示精神文明建设所蕴含的国家与个体的复杂关联,然后结合比较学说视野下的公民教化框架,展开对中国宪法精神文明建设规定的规范分析,澄清国家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应有立场及对应宪制结构,为精神文明建设寻找一条适应现代法治原理的路径,实践宪法精神文明建设条款回应公共性缺失困境的现实关怀。(三)价值争议的公共商谈:规范实施与主权协商的循环 理论框架的设计和规范逻辑的揭示,并非意味着就此统合了现实社会。这也表明,对宪法精神文明建设条款规范内涵的求索,应当置于中国宪法的整体品格、历史传统和内在逻辑中,确证其在这一品格和逻辑中的定位,由此凝练整合宪法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规范结构和融贯逻辑,完成对该条款的规范建构。诸如电影审查、禁娱令之类的政府文化管制,包括职业伦理促进、社会公德建设之类的政府道德作为,和由民意推进并获积极回应的道德入法实践,实际上均触及宪法精神文明建设规定的内核,即,国家在精神文明建设中应当采取何种立场。
如果仅把目光停留于宪法第24条,不深入背后的结构逻辑,势必陷入一种碎片化的断章取义,要么导致刻意的剪裁曲解,要么导致武断的批评无视。它完成了国家的同一性建构,凝聚了关于国家存在的根本性共识,塑造了国家的道德基础和正当性理据。
立足于国家-社会-个体关系,社会主义标示了国家、社会与个体的关系模式,即以国家主导促进社会整体发展,强调个体在整体发展中获取福祉。[40]参见王旭:《劳动、国家承认与政治伦理》,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而作为一种人性需求的承认,也因对话的丧失而被扭曲,虚幻且隐藏着压迫的一致性不断消解自由主义保护公民权利的承诺。综上,基本权利-政治国家结构中的公民德性及其教化趣旨,涵括四个层次:(1)在个体领域的道德自主和不受干预,并以内心道德法则为度的道德自律,即个体本性道德。
十年动乱对于文化教育事业的破坏,亟需通过宪法修改予以纠正,在现行宪法中全面系统规定精神文明建设,清理七八宪法中不合时宜的精神和规定,是新时期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而当下的问题,恰恰就是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化,由此导致个体自主和公共自主的连接通道被阻塞。国家的共同意志表达、社会的共同意志聚合,以及个体的自主意志,在国家-社会-个体的层面上形成一种同生共存抑或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1982年颁布的现行宪法第一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精神文明建设,确认了改革开放新时期的这一重大目标调整。
严防国家对某种道德和文化的提倡,并以表达自由赋予个体对抗外在道德压迫的制度力量。这一方案力图超越文化多元主义的特殊主义立场,立足于平等政治下的普遍对话与相互承认,主张对普遍人权理论进行一种温和主义的改造,可以称为无视差异的普遍政治与强调集体目标的差异政治之外的第三条道路。
因为,如果祛除了宪法规范逻辑分析,社会主义总体文化目标及其指引的文化基本国策与国家教化使命,就有可能被绝对化为国家对公民的单向强制。2.规范实施与法律执行的价值观涵化 规范实施遵循基本权利-国家义务的宪制框架。
[34]意识形态不是先锋队通过高举主义就能简单转化出来,因此,意识形态必须植根于群众的意志整合,并作用于群众的意志教育,形成群众、执政党与成长中的国家意识的协调并进。[5]个体道德自主以及依托个体理性而为的道德进步,首先取决于个体与生活实践及社会结构的内在关联。